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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际贸易术语案例(2)

时间:2015-07-09 作者:刘飘 分类:案例 来源:书通网
篇四:国际贸易术语案例(457字)

2014年1月,我国a省粮油进出口公司(卖方)与巴西某公司(买方)签订了一份出口花生的合同。合同中约定:“fob(厦门)xx元人民币/千克,支付方式:l/c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 ”合同还规定:“买方需于2014年2月底派船到厦门港接货,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,卖方同意保留28天,但仓储、利息、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。” 3月1日,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国外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,但是,一直到3月28日,买方仍未派船接货。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,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。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,直到5月1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。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,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决绝赔偿损失,双方争议不能和解,卖方起诉到法院。法院经取证调查,确认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,因此法院判决:卖方有权拒绝交货,并提出赔偿要求。后经双方协商,卖方交货,但由买方赔偿仓储、利息、保险等费用。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。

篇五:国际贸易术语案例(402字)

1996年11月,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。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,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。合同还规定:“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,卖方同意保留28天,但仓储、利息、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。”

3月1日,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。但是,一直到3月28日,买方仍未派船接货。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,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。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,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。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,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,双方争议不能和解、卖方选起诉到法院。

法院经取证调查,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、因此法院判决:卖方有权拒绝交其,并提出赔偿请求、后经双方协商,卖方交货,但由买方赔偿仓储、利息、保险等费用。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。

篇六:国际贸易术语案例(758字)

有一份 cif 合同,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,受载船只离港 4小时后触礁沉没。第二天,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、保险单、发票等装运单据(shippingdocuments)要求买方付款时,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理由,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。试问在上述情况下,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?为什么?

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,而买方无权拒付。因为:(1)cif 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,在贸易惯例中有特定的解释,而且在过去的不少判例中,一些著名的法官对它也下过权威性的定义。根据这些解释和定义,cif 合同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:a.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,由卖方转移给买方,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。b.货物所有权的转移,是以单据和付款为其对流条件 (cur-rentconditions)。c.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和提交单据,亦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;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收受货物、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,并有拒受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。因此,cif 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,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,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。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,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,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、保险单、发票和有关单据,卖方就履行了他的义务。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,均与卖方无关。(2)按照上述解释,在本例中只要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,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船只,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,均与卖方无关。尽管货物在离港后 4 小时触礁沉没,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。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,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。因此,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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